以下内容摘自《矿产资源法》1996年版:
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遵守国家劳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生产的必要条件。
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电。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设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三十四条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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